学校、托幼机构、养老院等集中就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处罚时,集中就餐单位是否属于处罚主体。处罚,否则以承包人为受处罚人。对象受到惩罚?这个问题在基层执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老梁分析,这个问题之所以引起争议,很可能是因为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还不是很明确,而新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缓慢。很重要。
在《条例》出台之前,由于《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全国多地直接将集中就餐单位作为处罚对象。
事实上,老梁认为,《条例》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后,这个问题应该不会再有争议了。因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包经营集中供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餐饮单位应当督促承办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该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是承包经营集中供餐单位食堂的,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承包经营是食品经营活动的一种形式,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承包商是食堂食品加工生产的具体执行者。需要严格遵守食堂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食品安全负责。
二是承包经营时,集中就餐单位应当承担食堂的管理责任。集中供餐单位不能通过承包食堂的方式削弱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更不能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视而不见。承包经营时,集中供餐单位应当承担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提醒承包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范食品加工生产行为,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他们必须定期检查食堂的食物。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落实,及时审查整改结果。
根据上述规定,集中供餐单位的食堂实行合同管理的,集中供餐单位只需依法履行食堂管理职责。对未依法履行食堂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管部门将集中就餐单位作为处罚对象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食堂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承包商将受到处罚。
这应该是非常清楚的,不应该有争议。
但或许是因为《条例》出台之前,很多地方都有把集中就餐单位作为处罚对象的习惯。也许是因为《条例》颁布后,基层执法人员没有认真学习《条例》,甚至不知道《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存在。由于本条第二款所述的原因,争议仍在继续。
那么3月3号,市场监管总局在公众留言系统上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复,最终解决了这个纠纷。
市场监管总局公众留言系统截图
总局在答复中明确表示:
(一)集中就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办商按照本条例第二款的规定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依照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处罚。
二、集中供餐单位的承办商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款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处罚。应依法予以处罚。
总局上述答复准确解释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至此,争议告一段落,基层执法人员今后再也不用为这个问题而纠结了。